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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编制采购文件应谨记6大原则


■ 刘跃华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分别从采购项目信息、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等多个层面,对采购文件的编制工作进行了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政府采购的“三公”原则,并有效约束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行为。


不过,由于上述条款并没有进一步细化,实践中,各方当事人认识不一。对此,各方当事人有必要全面系统学习《条例》及其释义,加深理解,避免在编制标书时,出现倾向性、歧视性等条款。本文,笔者就编制标书应注意的六大原则进行了梳理,希望给读者带来帮助。


采购文件前后一致并完整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包括采购文件(招标公告、澄清公告、招标文件等)、现场踏勘等。编制标书时,一方面应确保采购文件内容的一致性。如招标公告的开标日期是N日,招标文件的开标日期也应是N日。另一方面,应保证采购文件内容的完整性。如招标公告明确供应商应具备系统集成一级资质,招标文件却遗漏了,这即是招标文件不完整的体现。上面例举的采购信息不一致和不完整的情形,必然引发供应商的质疑。同时,也属于《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提到的“评审委员会发现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的范畴。


条件设定合情合法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供应商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提出要求,是为了确保采购人买到物有所值的货物、服务和工程,同时也是甄别和考察供应商是否具备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能力的重要手段。


一是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的设置要力求准确无瑕疵,不得将已取消或失效的资质条件作为供应商的准入“门槛”。如《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取消了“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及产品的登记备案”,这一被取消的“双软”认证便不能再作为资格条件和评分依据;又如《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论出于何种理由,均不能将供应商的规模条件设定为门槛。二是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的设置要有针对性,即购买的货物、服务和工程要存在一定的客观因果关系。如某公共服务领域的平台项目,并不涉及国家秘密,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具有相应的国家保密局颁发的《涉密信息系统集成甲级资质》,这种条件的设置非但没必要,而且具有强烈的倾向性。


业绩、奖项加分不走偏


一方面,以特定行业业绩、奖项作为评分或加分因素,《条例》是禁止的。如某高校将X省的高校教材采购业绩作为评分项,以及某厅局将某国际评级机构排名作为评分项等,这些都于法无据,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


另一方面,政府采购项目本身具有特殊性,需要在业绩和奖项上对供应商提出一定的要求,这是法律允许的,不能“一刀切”。如某中央空调采购项目,采购人把具有实施过类似项目业绩作为加分项,应该是可行的。


评审切忌“双重标准”


《条例》第二十条第五款,其核心要旨是反对在同一个项目中对不同的供应商持不同的审查或评审标准,即“双重标准”。如众所周知,采购节能产品是国家强制性政策,但在某IT项目采购过程中,采购人偏爱的供应商没有提供清单上的设备,评审时,采购人评委提出可以到网上查询求证,其实此种做法是违法的,因为项目评审的依据是招投标文件。而此种行为,对那些提供了节能产品清单而非采购人中意的供应商是一种莫大的不公。


慎用不可替代性条件


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外,其他采购方式均应遵守《条例》第二十条第六款的规定。


一是慎用专利证书。“专利”即专有的利益和权利。非专利权人想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必须依法征得专利权人的授权或许可。专利证书的唯一性,势必带来一种明显的倾向性。二是慎用商标。商标是通过确保商标注册人享有用以标明的商品或服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这是它与专利权所具有的共性,招标文件明确写明要某商标,这即是有严重倾向性的行为。三是慎提品牌名称。品牌具有抽象、特有、能识别等特征,属于无形资产。与专利、商标一样都具有不可替代性。四是特定供应商原则上是禁止写入采购文件的,但在一些IT项目中,如操作系统等项目,可供选择的产品极少,应该属于特别许可的范畴。而其他如公务车、电梯等项目,不同厂商生产的产品不具可比性,操作时应按照《释义》要求,“如果必须引用某一品牌或生产商才能清楚地说明采购项目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则应当在某一品牌或供应商名称加上‘参照或相当于’的字样。”


平等对待合法主体


一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论是公有制、私有制还是混合所有制企业,无论是法人、其他组织,还是自然人组成的供应商,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合法主体,应平等对待。因此,招标文件中,切忌将所有制、组织形式作为资格条件、商务条件和技术条件。二是在评分项中,采购人以本地服务需要为由,将供应商具有项目本地工商登记证明作为加分项,严格说与《条例》冲突。


而对于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行为,《释义》已作详细阐述。除此之外,非标方式中也存在一些排斥供应商的行为,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谈判过程中,采购人利用商务、技术、合同条款可以变更的便利,排斥潜在的供应商。二是在谈判过程中,采购人利用推荐供应商的机会,与评审专家一起推选中意供应商。

(作者单位:湖南省省直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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