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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贴牌”复合肥厂名厂址标注将有变化

作者:广西玉林远东芬林化肥有限公司 来源:ydfl 发布时间:2013-09-05 浏览:1206

 2010年8月笔者《“产地”知情权回归》一文gz的国家质检总局酝酿修改委托加工产品标识规定之事,目前有了新进展——

    2013年8月31日,在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结束了27天的公示期。国家质检总局有关司局将根据意见反馈情况作进一步修改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签批发布。
    此次征求意见稿修改的内容中,在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委托加工标识标注方面将会有大的变化。现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允许有证企业之间委托加工产品只标注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生产许可证。但是,这种规定显然与《产品质量法》要求真实标注产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用户的产地知情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伪造产地等内容相悖。
    2011年8月,国家质监总局启动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订工作,拟对现行委托加工标识标注进行修改时,反对和支持的声音都有不少。支持现行标注规定的观点认为: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委托双方企业在生产条件、质量控制方面均符合取证要求,标注了生产许可证标志的同时可以只标注委托方的信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调整的产品属工业产品,不属消费品的范畴,工业产品用户不像消费品用户一样更多gz产品产地。支持修改的观点认为: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作为上位法,并没有允许委托加工不标注真实产地,质检总局的实施办法不应该突破上位法的规定;部分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工业产品,也是消费者,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农业生产资料类的工业品适用该法调节。
    2012年年底,农业部发文明确了有关肥料委托加工的规定。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涉嫌违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2]82号)规定:应当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委托加工,否则应当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dy}项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肥料产品,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委托加工。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都是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
    按照此次质检总局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有证企业之间委托加工产品必须同时标注双方的企业名称的地址。比如,安徽H企业委托山东L企业生产硫基复合肥,现在可以只标注H企业的名称的生产地址(即直接使用H企业自己生产所用的包装);按修改后的规定,委托加工的产品就不能直接用自己生产所用包装标识,而是要同时标注安徽H企业和山东L企业双方的企业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QS标志和编号。(李昊峰) 
(责任编辑:郑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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