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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小事】凤台上班的同学看过来,与你切身关系的医保政策大调整!认真看!


        5月16日,市长王宏主持召开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关于《调整淮南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5月24日,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淮南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政策的通知》正式发文。

        一、调整城镇职工和居民医保大病保险投保标准和报销范围等


        (一)增加投保费用。城镇职工医保基金和居民医保基金按实际参保人数每人每年原11元标准现提高到每人每年30元标准投商业大病保险。

         (二)统一起付标准。职工和居民大病保险报销赔偿起付线,皆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本市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以后年度根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变化作动态调整。2016年度统一调整为26267元(2014年度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67元)。(原政策:职工医保大病保险起付线为30000元;居民医保大病保险起付线为21000元。)

        (三)扩大报销范围。参保职工和居民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经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按规定支付后,一个保险年度内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大病保险起付标准的部分,由职工大病保险或居民大病保险给予保障。


        合规医疗费用: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在医保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规定病种和住院医疗费用,具体包括: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内的医疗费用;《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本药品目录》(2010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外的但属于临床治疗确需的治疗类药品费用,其中,凡在国内实行赠药的靶向药品(或其他药品),以该赠药方案规定的应由个人自费购买药品费用为合规的上限。

以下11项不纳入大病保险合规医疗费用:

       (1)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产生的费用;

       (2)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下个人自付部分;

       (3)应当由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或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4)因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医药费用(国家规定的疾病和费用除外);

      (5)在非医保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6)各类器官、组织移植的器官源和组织源;

      (7)《药品目录》规定的单味或复方均不支付费用的中医药饮片及药材、单味使用不予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费用;

      (8)各种未经国家批准、准入的药品费用和住院期间另行购买的药品费用;

      (9)经经办机构确认属于临床滥用或违反医药价格政策的医疗费用;

      (10)美容、保健项目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非疾病治疗项目;


      (11)统筹地区规定的其他不列入合规范围的医药费用。


(四)调整大病保险的分段报销比例

         一个保险年度内个人负担合规医疗费用累计超过大病保险起付标准的部分,大病保险分类别按比例支付。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依次从“三个目录”内的自付费用、《药品目录》外的合规药品费用中计算。

       (1)超过大病保险起付标准的符合“三个目录”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大病保险资金按50%—80%的比例支付(具体分段支付比例见下表)。

       (2)超过大病保险起付标准的《药品目录》外的合规药品费用,由大病保险资金按50%的比例支付。

       (3)一个保险年度内办理2次及2次以上大病保险支付的参保人员,其起付标准只计算一次。


       (原政策:赔付标准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享受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公务员及参公单位人员还包括已享受了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以后,一个参保年度内个人累计合规自付费用超过起付线的部分,大病保险给予补偿报销。城镇职工大病保险3万元(含)——10万元(含),城镇居民医保2.1万元(含)——10万元(含),均按50%补偿报销;10万元——20万元(含),均按60%补偿报销;20万元以上均按70%进行补偿报销。)


(五)大学生省级调剂金制度并入大病保险

        城镇居民医保大病保险的保障对象为所有参加我市居民医保(含在校大学生)人员。现行的大学生省级调剂金制度并入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制度。


(六)规范大病保险承办机构


       1.明确承办机构。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业务。由市人社部门医保经办机构与中标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大病保险承办合同,明确大病保险的保费标准、支付范围、支付比例以及就医、结算管理、盈亏率等内容。

        2.建立资金结余返还和风险分担机制。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获得的保费应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确保资金安全,保证偿付能力。商业保险机构因承办大病保险出现超过合同约定盈利率6%以上的部分全部返还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基金。因城镇基本医保政策调整等政策性原因给商业保险机构带来亏损时,由城镇基本医保基金给予适当补偿;非政策性亏损,全部由商业保险机构承担。


        3.提升管理服务能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准确及时向承办大病保险商业机构提供参保大病人员信息和补偿数据信息,为大病保险理赔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大病保险承办机构要建立专业队伍,加强专业能力建设,建立具备信息采集、查询、结算支付、统计分析等功能的大病保险结算信息系统,并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医保协议医疗机构信息系统联网对接,实现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实现大病保险在医保协议医疗机构即时结算。


(七)强化监督管理

        1.加强对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大病保险的监管。人社部门要建立以服务质量、经办水平和参保人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监督商业保险经办机构依规、及时、合理向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和维护参保人员的信息安全,发现违法违约行为及时处理。财政部门要加强基金管理,对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明确相应的财务列支和会计核算办法。

        2.加强对医疗服务行为和费用的管控。医疗机构要遵循临床路径和诊疗规范,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建立和完善结算服务流程,完善内部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服务质量。人社部门和经办机构要通过多种方式加强监督管理,防控不合理医疗行为,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商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充分发挥医疗保险机制的作用,与人社部门密切配合,协同推进按病种付费等支付方式改革,规范医疗行为,控制不合理医疗费用。


        3.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合理引导预期。人社部门和经办机构等要将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合同情况,以及保障对象、筹资标准、待遇水平、支付流程和大病保险年度收支等情况,以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做好大病保险宣传,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合理引导群众预期。


二、调整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和赔付标准


         1.投保费用标准为每人每年4元。(原政策:每人每年5元)

        2.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其门、急诊就医医疗费用,由保险人按90%的报销比例予以赔付,但在保险期限内每人每年最高赔付限额调整为5000元(原3000元)。其中,被保险人如发生狗、猫伤害,需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每人每次最高支付限额调整为320元(原160元)。

        3.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伤残的,由保险人负责鉴定,伤残废等级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残疾程度与三度烧烫伤给付标准和给付比例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和《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由保险人按伤残保险金最高额调整为2万元(原1万元)的标准进行赔付。

        4.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死亡的,由保险人一次性赔付伤亡保险金调整为2万元(原1万元)。被保险人发生猝死,经公安部门出具相关证明的,享受相同待遇。

        5.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伤残后死亡的,均享受意外伤害保险待遇,但最高赔付限额调整为2万元(原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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