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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部分特种设备的生产、检测、检验的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

本条原来的适用对象包括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所有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和运输工具。2014年1月1日《特种设备安全法》施行后,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该法的规定。同时,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根据这一规定,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可以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从实际情况看,铁路机车的生产、检测、检验管理已经比较成熟、定型,而海上设施,尤其是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为了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不再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都作为本条的适用对象,而仅仅适用于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

危险物品的容器和运输工具,以及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能否保障安全生产,有必要对其安全管理专门做出较为严格的规定。本条对这两类产品的安全规定了双重保障要求:首先,这两类产品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其次,在投入使用前,还必须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未经检测、检验或者经检测、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例如,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本法的规定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这一规定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选购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时,必须审查生产单位是否具有生产资格,对非专业生产单位生产的此类产品,不得购买。同时,必须委托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

为了确保检测、检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客观地进行检测、检验,本条还明确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这就要求检测、检验机构必须认真负责,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检测、检验,提出科学、客观的结论。检测、检验应当出具专业检测、检验证明(报告)。检测、检验合格的,发给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不合格的,不得发给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因检测、检验机构的原因,致使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投入使用,并造成后果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删去了原条文第2款有关制定特种设备目录的规定,也是考虑到《特种设备安全法》对此做了明确规定,所以不再重复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的规定。

(一)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工艺、设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属于“物”的因素,是安全生产条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是指不符合生产安全要求,极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工艺、设备。相对于人的因素来说,工艺、设备对生产安全的影响是一种“硬约束”,而且是普遍性的,任何生产经营单位只要使用了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即使安全生产管理得再好、人的作用发挥得再充分,也仍然难以避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可以说,工艺、设备和安全生产息息相关。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保证生产经营单位持续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有必要通过强制性机制,坚决防止使用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这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安全生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工艺水平,加快设备更新,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淘汰工艺、设备涉及面比较广,关系到产业的调整、工艺的更新,也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具体哪些工艺、设备属于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应当及时制定并公布全国统一的目录,一方面使生产经营单位及时了解掌握,及时改进工艺、更新设备;另一方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工作中也能有的放矢,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发现使用应当淘汰的工艺、设备时,及时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停止使用。修订前《安全生产法》中原来没有规定由谁负责制定和公布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具体目录。为解决这个问题,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增加规定,明确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目录的制定机制和牵头部门,有利于这项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和规范性。

上述目录制定机制适用于一般情况。考虑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行业、领域应当淘汰的工艺、设备目录的制定已经做了规定,比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同时,将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这一问题可能还会另有规定,为留有余地,本条中还做了衔接性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并公布更加严格的淘汰目录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安全生产工作水平差异较大。一些地方根据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国家层面公布的淘汰目录之外,可能会需要扩大淘汰目录的范围。这种情况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是有利的,在法律上应当为其留出空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也提出,各地区可根据当地产业发展实际,制定范围更宽、标准更高的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在本条中专门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上述规定制定淘汰目录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地方目录是在国家层面淘汰目录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的范围更宽、标准更高的淘汰目录。二是所谓“范围更宽、标准更高”要以是否危及生产安全为标准,不能随意扩大淘汰目录。三是在制定和执行淘汰目录过程中,要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不能以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为名,行推销其他工艺、设备之实,或者实行地区封锁,妨碍全国统一市场的建立,破坏公平竞争。

(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这是一项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明令公布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照实行,不得继续使用此类工艺和设备,也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既包括国家层面淘汰目录规定的工艺、设备,也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规定制定的淘汰目录规定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要求的衔接性规定。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由于危险物品具有危险性大、容易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特性,必须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因此,有关法律、法规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置都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比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都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再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对于废弃危险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7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法》在总结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都必须依法经过审批,未经审批,不得擅自从事有关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活动,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在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进行审批时,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不能降低条件,放松要求。同时,对经审查批准从事与危险物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不能重审批、轻监管,甚至一批了事。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原则性要求

首先,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包括《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在内的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处置的安全管理有明确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予以遵守。同时,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应当遵循的技术要求做了明确规定,严格执行这些标准,对保证有关危险物品的活动的安全也至关重要。

其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事实证明,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没有可靠的安全措施,不可能做好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所涉及危险物品的性质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落实人员。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采取一切足以保障危险物品安全的相关措施。例如,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当密闭,并设有必要的防爆、泄压设施。生产有毒物品,应当设有监测、报警、自动连锁、中和、消除等安全及工业卫生设施。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根据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灭火、防晒、高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运输装卸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在装运时应当采取隔热、防潮措施,等等。

最后,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是安全生产的重要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当然,有关单位只应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以监督管理为名影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甚至谋取私利的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不仅有权拒绝、抵制,还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因此,重大危险源是指一类特殊的场所和设施,这类场所和设施由于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而使其本身也具有了危险性。当然,构成重大危险源,还必须是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所谓临界量,是指对于某种危险物品规定的一个数值,一个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同属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且边缘小于500米的几个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中的某种危险物品的数量达到或者超过这个数值时,就有可能发生危险。我国曾于2000年颁布了《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 国家标准,对各种危险物品的临界量做了明确规定。2009年,该标准进行了全面修订,名称改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规定了辨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依据和方法,明确标准的适用范围,明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依据是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数量,并对各种危险化学品的临界量做了明确规定。此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通用技术规范》(AQ3035—2010) 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罐区现场安全监控装备设置规范》(AQ3036—2010),国家能源局制定了《水电水利工程施工重大危险源辨识及评价导则》(DL/T5274—2012)等行业标准,部分地方也出台了相关标准,进一步完善了重大危险源辨识和监管技术规范体系。

由于重大危险源的特性,采取一些专门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对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的安全管理措施:

1、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登记建档的目的是为了对重大危险源的情况有一个总体的掌握,时刻做到心中有数,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打下基础。登记的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等。登记建档应当注意保证完整性、连贯性。

2、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检测是指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利用仪器对重大危险源的一些具体指标、参数进行测量;评估是指对重大危险源的各种情况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掌握其危险程度;监控则是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观察和控制,防止其引发危险。检测、评估、监控的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了解和掌握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及时发现事故隐患,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对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监控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定期进行。具体操作上,既可以由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进行,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服务机构进行。无论谁具体承担这项工作,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详细记录有关情况,并出具检测、评估或者监控报告,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施可行,由有关人员签字并对其结果负责。

3、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是关于发生紧急情况或者生产安全事故时的应对措施、处理办法、程序等的事先安排和计划。提前制定重大危险源的应急预案,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在出现紧急情况时才会做到心中不慌,有条不紊,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降低事故的损失。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告知从业人员和其他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有利于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对自身安全的保护,也有利于他们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正确的应急措施,防止事故或者减少事故损失。

(二)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备案要求

为便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全面地掌握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分布及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对重大危险源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能够及时采取正确的救援措施,并为事故调查处理提供方便,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执行这一规定,及时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有关备案的工作制度和程序,方便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备案。同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要管理好报备的有关材料,探索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和预警监控平台,对辖区内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预警监控,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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