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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财税处理分析_苏州财税
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财税处理分析_苏州财税

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财税处理分析_苏州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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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宝安刑事律师事务所www.ozkm.com 是以提供刑事法律服务为品牌,并兼顾民刑法律事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1、本所是2008年度“参与宝安区领导接访先进律师事务所”,本所经常性的承接政府任务,与政府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渠道,具有丰富的处理项目类法律事务的经验;   2、本所是深圳市人民政府“政府采购律师服务”首批中标律师事务所,是在全市3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因为业绩优良,执业道德{yx},首批中标;   3、本所是深圳市工商局指定的企业工商业务代理机构;   4、本所是2010年度深圳市宝安区 “先进律师事务所”,在宝安区属的律师事务所中仅有十家律师事务所获得本项荣誉;   5、本所是宝安区“法律类劳务派遣预选供应商招标”项目中标律师事务所,本招标项目,是深圳市全市各级政府机关,第二次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的大规模政府采购,继{dy}次本所作为中标律师事务所之后,本次招标,本所再次基于业绩优良而成为全市14家中标律师事务所之一,排名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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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财税处理分析_苏州财税

《企业制度》及“两税合一前的对在建工程试运行的处理均有具体规定且存在明显差异,而新《企业会计准则》及现行税法对此都无明确规范,因此,在中,对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应如何进行会计与处理,以及两者是否存在差异等存在诸多争议。本文举例分析如下。
某企业新建一条生产线,试运行期间形成产品2吨,发生成本180000元,销售后取得不含税价款200000元。
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取得的试运转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对外销售的产品,其发生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时,按实际销售收入或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也就是说,在建工程试运行生产的产品不确认收入,也不确认成本。新《企业会计准则》对在建工程试运行形成的产品如何处理虽然并无明确规定,但《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界定的“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而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的试运行并不属于日常活动,据此,新《企业会计准则》下对在建工程试运行生产的产品也是不应确认收入和成本的。这从《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在建工程科目说明也可以看出,即在建工程进行负荷联合试车发生的费用,借记本科目(待摊支出),贷记“存款、“原材料等科目;试车形成的产品或副产品对外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的,借记“银行存款、“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待摊支出)。实际上,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的试运行一般是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的必经环节,是为了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需的必要、合理支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的规定,试运行的净支出应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因此,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下,该企业新建生产线试生产产品的会计处理与《企业会计制度》基本一致,即生产产品发生成本时,借记“在建工程(待摊支出)180000元,贷记“原材料等180000元;对外销售时,借记“银行存款234000元,贷记“在建工程(待摊支出)200000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0000元。
如果在建工程试车形成的产品并未立即实现对外销售而转为库存商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规定,应根据预计售价,借记“库存商品200000元,贷记“在建工程(待摊支出)200000元。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不是很恰当,因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规定,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即准则对“存货和“收入的界定都强调应该是源于日常活动,如前所述,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前的试车并不属于日常活动,因此在建工程试车形成的未立即销售的产品不应结转为存货,而按预计售价计入“其他流动资产应该更合适。
税务处理
“两税合一前,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32号)规定,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这一规定与会计制度显然存在差异。那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应如何处理呢?虽然目前尚无明确的文件规定,但笔者认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在建工程试运行生产产品的收入和成本仍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首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在建工程试运行生产产品的收入既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又不属于免税收入,当然应该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相应的成本也应允许扣除。其次,根据《》(国税发[2009]79号)第三条规定,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所以,在建工程试生产产品的收入和成本当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新《企业会计准则》与现行税法对在建工程试运行的处理,实际上与《企业会计制度》及“两税合一前的处理基本一致。本例中,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实现销售时,税法上应确认收入200000元,成本180000元,即当期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000元。在建工程账面价值比计税基础少20000元,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如该企业适用税率25%,未来期间很可能取得用来抵扣该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则应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5000元,借记“递延所得税资产5000元,贷记“所得税费用5000元。在建工程转为固定资产后计提折旧时,则相应调减应税所得额,同时转回以前期间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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